SISC HRSS

第六十条

“刑期以法院判决为准”。

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(刑期自2005年1月起)

服刑开始年月:2005年1月

看似无懈可击?然而……

二〇〇〇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,服刑期间,二〇〇二年减为无期徒刑,二〇〇五年一月减为有期徒刑

不难发现,主文记载的刑期起始是减刑至有期徒刑后,该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(刑法第八十条)。减刑至有期徒刑前的服刑期间,自亦应根据劳社厅函〔2001〕44号等规定停发养老金。若仅以主文记载的刑期起始认定该人服刑起始时间,无异于认为“死缓无期不算服刑”。

遗憾的是,认定部门对此似乎并不在意,坚持以主文记载刑期为准,尽管该记载明显仅涵盖减刑至有期徒刑后的部分。甚至当事人都发出疑问,称自己已认可早前服刑事实,不知认定为何如此“认死理”。

怎么办?既然人微言轻,无法阻止,下发数据的内控部门亦置身事外,也许只能依法第六十条规定执行,做好记录,避免今后为无谓损失“背黑锅”了,毕竟“空口无凭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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